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管辖权(实用4篇)

时间:2024-01-08 12:32:44 作者:admin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管辖权 第1篇

(一)由于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对合同管辖的确定作出了大量的规定,这就涉及如何将这些规定具体运用到实际案例的分析中。如有这样一起案件,作为卖方的长春甲公司和作为买方的北京乙公司签订一份钢材购销合同。购销合同约定,钢材的交货地为辽宁省大连市。合同签订后,北京乙公司为了及时将钢材从大连运回北京,预定了将货物从大连运回北京所需要的车皮并交纳了定金,此外,北京乙公司又与宏昌贸易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将该批钢材卖给宏昌贸易公司。上述合同签订后,由于长春甲公司未能联系到钢材货源,导致长春甲公司无钢材供应给北京乙公司,但是,长春甲公司的违约行为给北京乙公司造成车皮定金以及向宏昌贸易公司承担违约金的损失,于是,北京乙公司就其损失赔偿问题与长春甲公司发生争议,北京乙公司决定向法院提起诉讼。

(二)根据该案情考虑以下问题:(1)如果长春甲公司与北京乙公司在购销合同中约定,如果将来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双方协商不成时,由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此时,北京乙公司应向哪个人民法院起诉?(2)如果长春甲公司与北京乙公司在购销合同中约定,如果将来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双方应友好协商,协商不成时,由原告住所地法院和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此时,北京乙公司应向哪个人民法院起诉?

(三)由于合同纠纷案件的管辖既包括法定管辖,又包括协议管辖,因此,准确确定合同纠纷案件的管辖法院,可以按照以下步骤进行:

1.合同纠纷案件中的有效协议管辖优先于法定管辖适用。在确定合同纠纷案件的管辖问题时,应当先看合同中有无协议管辖的约定,如果有,再判断该协议管辖约定是否有效。协议管辖有效需要符合以下条件:(1)协议管辖只适用于合同案件;(2)只适用于一审管辖;(3)协议管辖必须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协议一律无效;书面协议有三种形式,即合同中的条款、独立的协议书及信函、电报、传真、电子邮件等其他书面形式;(4)只能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即被告住所地、原告住所地、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标的物所在地之中进行选择,而且必须作出确定、单一的选择;(5)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根据上述条件,如果协议管辖的约定有效,即按协议约定确定管辖;如果协议无效,则按法定管辖确定。就本案第一问而言,双方当事人的协议管辖约定完全符合协议管辖的有效条件,故为有效协议,因此,北京乙公司应当向合同履行地,即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交货地大连的人民法院起诉。这里需注意,在判断协议管辖是否有效时,不受合同是否实际履行的影响。但是,就本案第二问而言,当事人在合同中虽然有协议管辖约定,但由于当事人在协议中选择了两个法院,即双方当事人约定对于所发生的争议由原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该协议管辖因选择不明确而视为无效。

2.合同纠纷案件的法定管辖。

如果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协议管辖无效或者未就协议管辖作出约定,则应当按照法定管辖的规定确定具体合同纠纷案件的管辖法院。在确定合同纠纷案件的法定管辖时,可以分为两步:

(1)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对合同纠纷案件有法定管辖权。

按照法定管辖确定时,被告住所地法院一定有管辖权,而不论合同是否履行。因此,本案中长春甲公司住所地法院作为本案被告住所地法院有管辖权。

(2)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的管辖权问题。

合同履行地的确定是一个非常复杂的问题,可以按照下列步骤进行:第一、看双方当事人是否约定履行地,该履行地也可以包括交货地。如本案件,北京乙公司与长春甲公司约定在大连交货,大连作为交货地点就是本钢材购销合同的约定履行地。第二、看约定履行地与双方当事人住所地的关系。如果约定的履行地在其中一方的住所地,那么,无论合同是否实际履行,也无论该方当事人为原告还是被告,该约定履行地人民法院一定有法定管辖权。如果约定的履行地是双方当事人住所地以外的第三个地点,那么,这个履行地法院有无管辖权,取决于合同的履行情况。合同实际履行了,则该法院有管辖权;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则该法院没有管辖权。在本案中,由于双方约定双方当事人住所地之外的大连为履行地,而本案未实际履行,因此,大连法院无管辖权。第三、当事人在合同中对履行地点、交货地点未作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或者虽有约定但未实际交付货物,且双方当事人的住所地均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以及口头购销合同纠纷案件,均不依履行地确定管辖。但是加工承揽类合同以约定履行地为标准确定管辖,也就是说,约定履行地优先于实际履行地。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管辖权 第2篇

1、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如果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又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2、购销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对交货地点有约定的,以约定的交货地点为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的,依交货方式确定合同履行地:采用送货方式的,以货物送达地为合同履行地;采用自提方式的,以提货地为合同履行地;代办托运或按木材、煤炭送货办法送货的,以货物发运地为合同履行地。购销合同的实际履行地点与合同中约定的交货地点不一致的,以实际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

3、加工承揽合同,以加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但合同中对履行地有约定的除外。

4、财产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以租赁物使用地为合同履行地,但合同中对履行地有约定的除外。

5、补偿贸易合同,以接受投资一方主要义务履行地为合同履行地。

6、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书面合同中的协议,是指合同中的协议管辖条款或者诉讼前达成的选择管辖的协议。

7、合同的双方当事人选择管辖的协议不明确或者选_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中的两个以上人民法院管辖的,选择管辖的协议无效,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确定管辖。

8、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如果保险标的物是运输工具或者运输中的货物,由被告住所地或者运输工具登记注册地、运输目的地、保险事故发生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9、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提起的诉讼,产品制造地、产品销售地、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10、铁路运输合同纠纷及与铁路运输有关的侵权纠纷,由铁路运输法院管辖。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管辖权 第3篇

上诉人{公司10}因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东营区人民法院(2002)东经初字第 139-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公司10}委托代理人{黄1X}、{巩2X}、被上诉人{公司 3}委托代理人{徐5X}、{公司6}委托代理人{成8X}、{王9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裁定认定:2001年 6月6日,曹际样以莒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租赁合同,约定原告租赁给莒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各种建筑设备,莒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按约定支付租赁费。工程建设律师发现,合同上租用方加盖了莒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合同专用章。万杰集团为被告莒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出具担保书,约定所租物品的价值及租赁费由其担保承付,在工程造价费中代扣。

山东省莒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于2002年5月24日注销,其债权债务由其改制后的{公司3}处理。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曹际样签订的租赁合同租用方虽然加盖了莒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合同专用章,但由于改制后的{公司3}对该印章不予认可,原告也未提供足以证明曹际样经山东省莒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授权的证据,故原告主张与山东省莒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及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主张不能成立,原告应向有关直接责任人主张权利,{公司3}不应作为本案的被告承担责任,不具备本案被告的主体资格。原告以{公司6}为山东省莒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提供保证为由而要求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缺乏相应的事实和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依照《_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公司10}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公司 10}负担。

上诉人{公司10}在二审中以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由,请求依法撤销一审裁定,发回重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公司3}以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为由,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裁定。

被上诉人{公司6}以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为由,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公司10}以万杰集团为莒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提供的经济担保书为由,起诉{公司6}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采纳。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管辖权 第4篇

申请人:

申请人诉讼文书送达地:

被申请人:

请求事项:

依法裁定将本案移送 人民法院管辖。

事实与理由: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 纠纷一案已由贵院受理案号:根据《_民事诉讼法》第22条关于“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应由申请人的户籍所在地法院管辖。由于申请人的户籍所在地为,不在贵院管辖的区域内,为此,申请人特依据《_民事诉讼法》第38条之规定,向贵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恳请准许。

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