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筑合同法案例(共8篇)

时间:2024-03-24 08:25:30 作者:admin

建筑合同法案例 第1篇

国泰公司于2011年11月20日与宝格丽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国泰公司施工宝格丽公司1#、6#、7#楼建设工程。同日,国泰公司与王秀铿签订《工程项目内部承包责任合同》,国泰公司将宝格丽公司1#、6#、7#楼交由王秀铿负责施工,王秀铿向国泰公司缴纳工程总造价的1%管理费用,并承担工程的相关税费、人员工资等。宝格丽公司与王秀铿于2014年6月25日签订关于案涉工程扫尾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合同》约定:“本案讼争工程原由王秀铿班组负责现场施工,在执行2011年11月20日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基础上,为工程扫尾工程尽快完成,双方协商达成协议”。2014年9月10日王秀铿未能在约定工期内完成扫尾工程施工,王秀铿无条件退场,工程停工。国泰公司自行编制宝格丽公司1#、6#、7#楼的《工程结算书》,于2014年10月16日将工程决算造价书及工程量计算书交宝格丽公司。国泰公司与宝格丽公司于2015年2月6日确认案涉工程实际施工测量情况。宝格丽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分别向国泰公司、王秀铿支付工程款。宝格丽公司于2015年11月19日出具《宝格丽公司施工方王秀铿农民工工资信访情况说明》载明:“宝格丽公司的1#、6#、7#的建设工程由王秀铿负责施工。在建设方宝格丽工程施工中,王秀铿没有用建设方支付进度款以支付工程施工的农民工的进度工资,经协调,建设方宝格丽公司、施工方王秀铿与施工班组代表协商,建设方宝格丽公司以现金支付给农民工”。宝格丽公司、国泰公司庭审均自认本案工程是王秀铿与宝格丽公司洽谈后,再找国泰公司挂靠资质。

国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解除其与宝格丽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宝格丽公司支付尚欠国泰公司工程款27528480元以及利息、违约金100万元;国泰公司对宝格丽公司1#楼、6#、7#楼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王秀铿一、二审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诉请。

一审法院认为:国泰公司与宝格丽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国泰公司、宝格丽公司明知王秀铿无资质施工,分别与王秀铿签订《工程项目内部承包责任合同》、《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合同》,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所签合同属无效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国泰公司诉请发包人宝格丽公司支付其工程款、利息以及优先受偿权,应予支持。国泰公司、宝格丽公司均不服一审判决,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建筑合同法案例 第2篇

《_民法典》第五百二十六条 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应当先履行债务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请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请求。

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民事部分)纪要:“34.承包人不履行配合工程档案备案、开具发票等协作义务的,人民法院视违约情节,可以依据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令承包人限期履行、赔偿损失等。”

建筑合同法案例 第3篇

一、明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先履行抗辩权的发生要件

先履行抗辩权的发生,需具备以下条件:一是需基于同一双务合同。二是该合同需由一方当事人先为履行。三是应当先履行的当事人不履行合同或者不适当履行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作为一种双务合同,依据双方合同的本质,合同抗辩的范围仅限于对价义务,也就是说,一方不履行对价义务的,相对方才享有抗辩权。只有对等关系的义务才存在先履行抗辩权的适用条件。本案先履行义务是交付竣工资料,后履行义务是支付工程价款,两者性质不同,前者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主要义务,后者则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主要义务,二者不具有对等关系,原则上不能适用先履行抗辩权。

二、双方当事人可以约定将合同非主要义务作为合同主要义务的对价义务

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审判实务中,发包方经常以承包方未履行交付竣工资料等协作义务为由,作为拒付工程价款的抗辩,但由于两种义务性质不同,发包方的抗辩一般难以得到法院的支持。但意思自治原则是合同法中的重要原则之一,在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当事人可以基于自身实际,在合同中对双方的权利义务作出新的安排。竣工资料涉及合同项下已完工程的产权办理,关系发包方资产盘活和融资。因此,当事人明确约定:承包方未及时交付竣工资料,发包方有权拒绝支付工程价款。在此情况下,未交付竣工资料构成拒付工程价款的抗辩事由。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于2017年8月28日签订案涉《协议书》,设定恒大公司未依约交付竣工资料的违约责任,但并未明确约定交付竣工资料作为支付工程款的前提条件,故兴龙公司以恒大公司未交付竣工资料为由,主张行使先履行抗辩权,不能成立。

报送单位: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例撰写人:杜财义

点评人:朱宏海

供稿:民二庭

福建高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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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合同法案例 第4篇

关于宝格丽公司与国泰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效力问题。国泰公司与王秀铿签订《工程项目内部承包责任合同》的当日即对外与宝格丽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然2011年11月20日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体现的合同签约主体是国泰公司和宝格丽公司,但宝格丽公司和国泰公司庭审均自认本案工程是王秀铿与宝格丽公司洽谈后,再借用国泰公司资质签订了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对国泰公司被借用资质签订合同相互明知。此外,宝格丽公司于2014年6月25日与王秀铿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合同》约定:“本案讼争工程原由王秀铿班组负责现场施工,在执行2011年11月20日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基础上,为工程扫尾工程尽快完成,双方协商达成协议”,该约定证明发包方宝格丽公司对2011年11月20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合同相对方实际为王秀铿的情况是明知的。该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宝格丽公司多次直接打款给王秀铿,国泰公司对此未证明当时提出过异议,亦证明国泰公司与宝格丽公司双方对合同的实际相对方是相互明知,王秀铿系借用国泰公司资质签订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_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本案实际施工人王秀铿无施工资质,其借用有施工资质的国泰公司名义签订2011年11月20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国泰公司与宝格丽公司对国泰公司不是实际施工方的情况均是明知的,双方以虚假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行为即所签的上述合同,应认定为无效。一审法院认定该合同有效并判令合同解除,适用法律错误。

关于国泰公司主张本案欠付工程款问题。《_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该条规定的折价补偿系针对合同无效后合同一方实际付出的补偿。本案王秀铿作为挂靠人和实际施工人,工程施工均系其所为。国泰公司作为被挂靠人,在本案中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对讼争工程有实际投入施工,且案涉讼争工程扫尾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合同》系宝格丽公司与王秀铿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实际主体也为宝格丽公司和王秀铿,本案王秀铿作为当事人未提出欠付工程款主张。此外,讼争工程造价为27007307元,宝格丽公司已支付的案涉工程款为28280554元,从案涉工程的工程款支付情况看,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宝格丽公司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形。故国泰公司要求宝格丽公司支付其工程欠款、利息、违约金及对宝格丽公司的1#楼、6#、7#楼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应予以驳回。

建筑合同法案例 第5篇

建设工程造价结算是否必须以财政评审结论为依据,是公共工程领域的常见争议,司法实践中各法院也有不同处理。本案例从两个层次基本厘清了该类案件的处理规则:首先是看约定,即看合同中是否明确约定以财政评审结论作为双方结算依据。如合同中对财政评审未作任何约定或仅约定需提交财政评审,而并未明确约定以财政评审结论作为结算依据,则财政评审结论对合同双方并不具有当然的约束力,发包人无权主张以财政评审结论作为结算依据。其次是分情形,即以财政评审结论为结算依据的情况下,还应区分具体情形作不同处理。如果有证据证实财政评审部分结论存在不客观、不真实的情形,可以准许当事人进行补充鉴定;如果导致财政评审结论无法采纳,不能作为工程造价认定依据的,应当准予对案涉工程进行造价鉴定。以上处理思路逻辑严密、依据充分,对司法实践中该类案件的处理具有一定指导意义。

报送单位: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撰写人:熊建安

点评人:汤仲捷

建筑合同法案例 第6篇

针对发包人提出的索回超付工程款诉求,应当如何认定工程款的问题。《_合同法》第九十八条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故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发包人与承包人仍应依据合同结算条款履行工程结算义务。

一、合同对工程款结算手续有约定的,应按照约定处理。

工程款支付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重要内容。合同一般约定工程款采取固定价或据实结算等方式支付,固定价结算通常同时约定增减工程量经签证后结算,因此,发包人与承包人对工程款的结算达成合意是工程款支付的前提条件。工程施工过程中,承包人通常保留大量与施工相关的文件、材料等,并根据施工阶段形成相应结算单,提交发包人签字确认。工程款结算时,通常需要承包人提交施工相关文件、材料等,以确定双方确认的工程量,或据此计算承包人完成的工程量,而承包人依约提交相关文件、材料等是工程结算的条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般会对承包人提交相关文件、材料等的时间、程序及未按约定提交的后果进行约定。根据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民事法律原则,如当事人的约定未违反法律规定、公序良俗,则应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程序提交工程结算的基础材料,否则应视为承包人怠于履行结算义务,由承包人自行承担不利后果。

二、承包人未按合同约定办理结算手续的,应允许发包人委托出具审计报告,并以此作为工程款的结算依据。

若承包人未按合同约定办理结算手续,为避免工程款结算拖延而造成拖欠农民工工资等社会不稳定因素,应允许发包人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对工程量出具审计报告,并据此作为工程款的结算依据。对发包人单方委托审计的行为的确认是承包人承担未依约结算的法律后果的应有之意。此时,若承包人以审计报告是发包人单方委托作出、未经承包人同意为由提出异议,不应予以采纳,

三、对发包人委托出具审计报告的审查应主要围绕程序性问题。

承包人通常会对发包人单方委托出具的审计报告提出异议。在发包人因承包人未依约办理结算手续而单方委托评估机构对工程量、工程款进行审计的情况下,对审计报告的审查应主要围绕程序性问题,如审计人员的资质,审计报告依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至于审计报告的工程量计算方式等实质性问题,在承包人无充分证据予以推翻的情况下,不宜轻易推翻。

报送单位: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撰写人:陈璟

点评人:黄培芳、王雅芳

建筑合同法案例 第7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条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一)鉴定人不具备相应资格的;

(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

(三)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的;

(四)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

存在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情形的,鉴定人已经收取的鉴定费用应当退还。拒不退还的,依照本规定第八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

对鉴定意见的瑕疵,可以通过补正、补充鉴定或者补充质证、重新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重新鉴定的申请。

重新鉴定的,原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建筑合同法案例 第8篇

二审判决:一、撤销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2019)闽0702民初84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2019)闽0702民初84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南平市市政工程服务中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安佳舜(福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9881473元并赔偿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从2019年2月13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驳回安佳舜(福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