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会起草合同(热门5篇)

时间:2024-03-19 13:17:52 作者:admin

不会起草合同 第1篇

以前在合同签订过程中容易出现的问题是,业务人员法律意识淡薄,经常闭着眼睛乱签合同,或者是随便写几个条款就签。近年来,随着大家法律意识的提高,这种情况很少见了。但不知是不是矫枉过正的原因,现在的问题走向了另一个极端,那就是业务人员因为太重视合同而不敢去碰合同了,对合同持一种敬而远之的态度。一到要起草合同的时候,就马上把这个“烫手山芋”甩给法务或律师,认为之后就与自己无关了,坐等合同“出炉”。这种做法导致法务或律师勉为其难,最后起草出来的合同效果其实并不好。起草的合同质量不高,并非是法律人士能力不行,而是因为业务人员的参与度太低,导致起草的合同不能有的放矢,缺乏针对性。

合同起草是个系统工程,对于大型交易而言,尤为如此。且不说构成合同文件组成部分的技术附件,即便是主合同的商务条款,单凭法律人士的努力很难写出理想的合同条款。合同文本不止是“法律文件”,不是只有在打官司时才拿出来用的。在任何一家企业所签订的合同中,最终拿去打官司的合同文本终究只占极小比例。就合同而言,法律人士接受过的专业训练主要是“合同法”,但是合同条款除了“合同法”,更多的是交易标的、交易的流程、交易的沟通协调等业务条款。这些都需要各个专业的业务人士设计、完善,毕竟“术业有专攻”。在合同起草过程中,法律人士也只能是参与其中的诸多专业之一而已,其他专业人员不该“隐身”。以前述“材料价格调整条款”为例,如果把合同起草的工作全部甩给法律人士,他们怎么知道这个项目的主要材料价格的涨跌趋势以及多少幅度是可接受的呢?法律人士又不是工程造价专业的,“隔行如隔山”呐。

业务人员时常抱怨法律人士对合同条款过于“钻牛角尖”,或者认为法律人士对合同风险的分析“从来只定性,不定量,完全就是耍流氓”。其实这其中何尝没有过分依赖法律人士的原因呢?业务人员不去主动参与合同起草,导致法律人士“手里拿着锤子,看什么都是钉子”。前述“过分定义”的问题,也是个很好的例证。由于不知道哪些才是交易的核心术语,就只能在逻辑上无限演绎,“钻牛角尖”了。

所以,合同起草需要法律人士,但不能完全甩给法律人士,各专业的业务人员应共同参与。这样才能起草出一份务实的合同文本。

以上即为本人根据多年工作体会所总结的四种常见误区,欢迎各位同仁交流、指正。

不会起草合同 第2篇

合同名称应当保证清晰的前提下做到简洁,尽量避免名称过长造成繁琐累赘,比如,不建议将合同主体双方的全称作为合同名称的一部分,《北京市市民卡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与上海交通一卡通有限责任公司合作协议》(虚拟出来的合同名称)这样的合同名称就过于繁琐了。

(3)易于辨别原则

为了提高合同文本的管理效率,合同名称应当起到能够快速查找和识别合同文本的作用,如前述的《北京市市民卡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与上海交通一卡通有限责任公司合作协议》,这样的名称不仅冗长,而且对于识别合作项目毫无帮助(如果合作双方存在多次不同项目合作的情况下),光看合同名称是无法得知该合同是关于哪个合作项目的内容,不利于合同文本的管理和快速调用。因此,为了方便查找和识别,建议合同名称的确定采用“项目名称+合同类型”的方法,例如,可将前述合同名称修改为《交通一卡通项目合作协议》(虚拟的合同名称),这样的名称不仅简短精炼,而且容易识别(从记忆的角度来说,在与同一个合作方存在多个合作项目的情况下,从合作方无法明确具体特定的合作项目,但是从特定的合作项目当中是可以立即识别该项目的合作方的)。

合同主体信息是合同起草中非常重要的内容,重要性体现在两点:一是明确合作方身份,可以审查对方的相关资质,确保交易的合法有效(比如,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当中,如果不明确对方的身份,就无法判断对方与房屋所有权证上的所有人是否为同一人);二是为了在发生纠纷时如果选择要用诉讼或者仲裁解决问题,能够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提供对方主体的相关信息。

合同主体信息应当包括名称或姓名、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或身份证号码、法定代表人、地址、联系人及联系方式共六类信息。除了名称或姓名信息之外(名称或姓名信息只要如实、准确填写即可,不再赘述),填写其他五类信息的相关注意要点如下:

合同主体是公司的,则填写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合同主体是个人的,则填写身份证号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可以通过公司营业执照获得,也可以通过“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获得。

之所以要求要写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是因为可能会存在业务人员无法记住公司全称而填写错误或者误写导致与其他公司名称相近似造成主体混淆的情况,为了避免此类情形的发生,填写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是必要的,一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是一长串数字和字母组合,很难完全记忆,要填写只能先查询营业执照或者“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这样误写的几率就小了;二来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相当于公司的身份证号码,公司名称可能会有相似,但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却是唯一的,代码与主体身份存在一一对应的关系,即使公司名称填写有瑕疵,通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也能快速明确合同主体身份。

法定代表人随时可以在企业信息公示系统当中查得到,而且法定代表人可以随时变,变了也不影响已签订合同的履行,那为什么还坚持要在合同主体信息中写上法定代表人呢?答案跟法律毫无关系,跟业务人员的行为习惯却大有关系,并且对实务操作很关键,即填写法定代表人是为了方便让业务人员知道合同尾部签字落款处应该是谁签字。如果不在合同首部写上法定代表人,合同尾部签字的人是否是法定代表人,业务人员没办法及时知道(还需要重新去“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里查询,这种事后方式不仅效率低,更重要的是,业务人员基本不会主动去查询并核对二者是否是同一个人)。而如果提前在合同首部写了双方的法定代表人,业务人员拿到对方签字盖章的合同就可以及时对照得知签字人到底是不是法定代表人,如果不是的话,还可以及时要求对方补上相应的授权委托书。如果不注意这个问题,等合同都签订完了一段时间才发现,这个时候如果你提出要对方补相应的授权委托书,可能对方未必理你,这样自己就很被动了。此时一旦发生纠纷,如果对方提出签字人不是法定代表人从而否认合同的有效性,那就会有很多不必要的麻烦,不是说诉讼一定会输,只是产生的问题会牵扯不必要的证明责任问题,所以还不如把这个问题提前解决掉。

严格来说,“地址”并不是一个严谨的法律概念,具有法律意义的表述应该为“注册地址”和 “住所地”。“注册地址”是公司注册成立时所登记的地址,该地址通过公司营业执照和“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均可获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_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因此,一般情况下,住所地相当于注册地址。

之所以在合同首部不写注册地址也不写住所地,而是要求填写地址,是基于业务人员的思维习惯和避免发生事后送达难题而考虑:注册地址和住所地都是指营业执照上的地址,这个通过查企业信息系统也能查得到,是否填写注册地址影响不大,但是实际情形中有些公司的注册地址并不是它的实际办公地址(实务中并不少见),所以发生诉讼的时候按照注册地址送达也送达不到,因此,对方的实际有效地址比营业执照上的地址重要的多。如果要求在合同首部写上地址,一般对方业务人员不会区分注册地址和实际地址,甚至不知道两个地址的不一致,对他们而言“地址”就是他们每天上班的地方,一般提地址他们就会习惯写上他们实际办公的地址,所以这就为以后相关文件的有效送达多了一个可能性,毕竟注册地址随手可得,但是一方的实际有效地址不提前不主动写的话,另一方就很难获得该类信息。

联系人及联系方式的填写是为了方便双方明确具体工作的对接人和信息沟通方式,防止对方具体办事人员离职工作对接出现错误等造成不必要的损失,也为了以后相关证据的取得提前做好准备。其实这部分信息也可以放在合同正文中以合同条款形式呈现,但之所以放在合同首部是为了方便查看,一目了然,省得需要的时候还要到处翻,如果合同页数很多的话就不方便了。

合同前置条款是指位于合同主体信息之后、合同正文之前的用于说明合同目的、合同签订背景或者简要提炼合同主要交易信息的内容。

无意义的合同前置条款是实务中普遍的现象,无意义的合同前置条款是指写在合同引言或鉴于条款中,不具备实质意义或者不起任何实质作用的条款,主要有以下三类:

在合同实务中,经常会见到“根据《_合同法》、《XX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甲、乙、丙三方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经充分协商,就XX事宜达成协议如下:……”,实际上,类似的这类前置条款的表述基本上无意义。首先,在前置条款中,不表述“根据《_合同法》、《XX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难道合同就不适用上述法律法规?其次,平等自愿原则是《合同法》的基本原则和应有之意,“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经充分协商”是对“根据《_合同法》、《XX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的一种重复表述,实际意义不大

“鉴于:甲公司成立于XX年XX月XX日,一直存续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XX万元,实收注册资本XX万元”。上述前置条款中关于对主体资格的描述使合同看起来似乎十分规范,但从条款的内容和合同签订履行的阶段性任务看,无意义。合同履行是一个动态的过程,当事人需要关注会不会被撤销或者其它影响主体资格的情形,然后根据具体情况采取措施。合同文本中,对当事人资格的描述,只是截至合同签订时的对方当事人基本情况,以此来确定能否与当事人签约。这种状态也是尽职调查应当解决的情况,并不能代替履行中对主体的关注。因此,类似表述在合同履行中起不到作用。

这些无意义的前置条款对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没有任何实质性影响,而且增加了合同的篇幅,造成合同长篇累牍。因此,建议合同起草时摒弃上述无意义的前置条款,前置条款的起草内容一般用简洁的语言提示交易背景、交代合同目的(“为什么做”)和提炼主要交易内容(“做什么”)即可,比如,补充协议要交代主协议的主要情况以及本补充协议产生的背景,合作协议要交代合同的目的,总之,要让看合同的人清楚了解交易关系,避免一头雾水。

合同内容中涉及到多个(一般为三个以上)专有名词的内涵和外延需要明确的,建议在合同首部进行解释,不要放到合同正文中占用篇幅;如果合同内容中涉及到三个或者三个以下专有名词,其解释可以放在合同正文当中。

不会起草合同 第3篇

如果说前面的“立场错位”是未能对交易角色进行“具体问题具体分析”,那么这里的“照搬先例”就是未能对交易情形进行“具体问题具体分析”。有的营销人员在为新签项目起草合同时,习惯于顺手拿上一个项目的合同文本来用。稍微改一改基本信息、价格、金额、支付比例等,有的甚至还忘了改掉页眉中上一个项目的信息。他们想的很简单,认为这次的交易标的和上一次的差不多,因此就拿类似的项目合同文本来用。这样做貌似很省事,殊不知,“世界上没有完全相同的两片树叶”。既往的项目合同可以借鉴,但不应照搬。他们没有想到,“此一时,彼一时”。这次的项目合同签订背景以及双方在交易中的博弈地位,却发生了变化。

这种做法最要命的是,主动沿用了既往合同中的“不平等条款”。例如,之前的合同约定,在合同履行期内,如果钢材、混凝土的价格低于报价时的价格,低于5%的部分,发包人有权在固定总价中相应扣除,但是如果价格上涨了,就全部由承包人自行承担,不再增补价格。承包人当初也许是在评估了相关风险,权衡利弊之后才接受这样的条款。也许当时预计材料价格比较稳定,不会大涨大跌,也许项目利润空间很大。如果承包人直接照搬到新签的合同中,岂不是自己搬石头砸自己的脚?

如果是同一客户,遵从先例,照搬近两年的合同文本,倒还可以理解。毕竟双方有信任基础和合作经历,新签合同时可以简单点。但严格来说,合同条款也不应该是一成不变的,作为弱势一方,也应该想办法稍微改善一点。如果弱势一方不去争取,很有可能就是“逆水行舟,不进则退”。强势一方有可能每次都会在先例文本上逐步加码,“温水煮青蛙”。时间一长,蓦然回首才发现,最近签订的合同条款比最初的先例文本相比变得更为苛刻了。

需要强调的是,不去生搬硬套,并非一定要“另起炉灶”、从头开始。如有匹配度很高的现成文本,那确实可以事半功倍,省时省力。很多企业就常见业务类型编制了各种“标准文本”,旨在提高效率。国家主管部门、行业协会也编制了各种示范文本供当事人选用。其实这些“标准文本”、“示范文本”也耗费了编制人员大量的心血。

通常来说,企业的标准文本匹配度更高,国家主管部门、行业协会的文本相对比较公平合理。即便如此,这些现成的文本中还有大量的核心条款(例如协议书、专用条款等)需要根据实际情况约定,我们在“填空”时,仍须注意不能生搬硬套。

不会起草合同 第4篇

1、列出合同交易的要点,即合同的清单、目录或概述,以便弄清合同有哪些重点。

2、思考可能发生的情况。好的合同不仅能够预见到许多可能发生的情况,而且还能清楚地描述出发生这些情况后合同双方的立场和解决办法。通过经常向有关专业部门了解这些情况有助于发现一些可能没有考虑到的问题。

3、查找类似的合同,找到此前保留的过去的交易记录或者是类似合同。

4、在书本、光盘或因特网上搜索类似的典型合同范本。使用这些合同范本可以节省时间和避免打印错误。起草合同时,可以把这些范本当做原始资料,利用其中某些典型的条款和措词。

5、如果没有特别申明,不要在“意向书”上签字。有时候,在合同没有准备好之前,合同相对方为了表示诚意,往往急于签署某些东西。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对方急于签署的是有特别申明的意向书,这也是可以的,但一定要注明:本意向书并非合同,只是双方为了更好地沟通协商,而拟定的对未来条款的概述。

不会起草合同 第5篇

在专业性较强的合同中,双方都需要依赖一些特定的专业术语、行业术语等。因此,双方有必要就这些术语达成一致,尤其是一些核心条款中所涉及的概念、节点。例如,支付条件中约定“热负荷试车合格后15日内,发包人支付合同总价的15%……”。这里的“热负荷试车”,就应该在定义中明确,究竟什么是“热负荷试车”。最好是明确为一个显而易见的技术事件,如“本合同工程出第一块钢坯”之类的。要知道,如果真要打官司,负责审理案件的法官、仲裁员可不懂你这个行业,人家不清楚什么是“热负荷试车”那么专业的行业术语。

“定义与解释”条款的确很重要,但是我们也要谨防“过犹不及”,不应列举过多的定义和解释。我们既无必要,也不可能定义一切。约定俗成的概念以及第三方通常都能准确理解把握的术语等,可以不用再定义了。那些有明确的、固定的法律意义,通常不能用其他词替换其意思的专业词汇或者词组,也可以不在合同中定义。“合理的方式(时间)”就是个典型的例子。我们是否有必要再定义什么是“合理的”?如果定义过于明确具体,本身也可能导致问题,因为将来已经没有空间再“合理”解释了。与其花过多的时间讨论、谈判如何定义某件事情或者浪费时间去定义每一个或许重要的词语,不如先花时间识别究竟哪些是交易的核心术语,哪些会真正对合同履行和争议解决产生实质影响。如果事无巨细地过度定义,那就是“钻牛角尖”,这样定义、解释下去,何时才能到头呢?估计最后都得照抄《新华字典》、《牛津词典》了吧?